山东省渔业增殖与养殖管理新规程(山东省渔业增殖与养殖管理新规程全文)

作者:admin 时间:2023-11-09 12:54:14 阅读数:16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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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2014修正)

1、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规范水产养殖生产行为,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2、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加快“海上山东”建设,发展外向型水产养殖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3、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4、其他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以下简称专项品种)的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年2月,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安排200万元贷款贴息补助专项资金,按受灾经济损失比例分配给各市、区,各市、区政府按不少于1∶1的比例配套专项资金,支持辖区内因2008年初寒冷天气造成严重损失的水产养殖户(场)救灾复产。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条:?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条: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动物无害化处置项目防疫制度介绍

实行封闭性管理,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定期对生产区、栏舍、用具等进行严格消毒。禁止无关人员、动物、车辆随意进出,对进出人员、车辆要严格消毒。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是,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排泄物、生产污水等须经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生物安全标准和其它标准后方可排放,未经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不让无关人员进入畜禽场,原则上要谢绝参观。必要的参观,要换衣、鞋,经喷雾、紫外线消毒方可进入。场外车辆、用具不准进场,出售种畜禽或商品畜禽时,应在非生产区进行。场区内的职工家属,一律不准养畜禽及其他动物。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以下简称专项品种)的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省管辖海域捕捞海蜇、毛蚶、鹰爪虾、魁蚶、增殖对虾和金乌贼等专项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年起,山东省将实行更严格的禁渔期新规定,禁渔期将从现在的5个月延长到6个月,即5月1日至10月31日。同时,禁渔区域也将扩大至离岸50海里。

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 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积极支持和配合禁渔期的实施。【法律依据】:《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禁渔期是指为了保护渔业资源,规定的禁止捕捞的时间段和区域。禁渔期的范围、时间和禁渔水域的划分,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